考古工作是一项科学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保证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考古资料采集、记录和整理的质量和水平,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以确保严格遵守、规范执行考古工作技术要求,确保考古工作各环节依法合规。
南平市博物馆推出“考古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学习系列介绍,开展法规宣传学习,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同时让大家一起来了解和关注考古工作,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利用,助力文物事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中国为加强文物保护而制定的法律。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同时公布施行。这是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为了保护文物,中央人民政务院于1950年即颁布了有关文物保护的法令和办法。1961年,国务院又颁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文物保护法》就是在总结建国以来文物保护工作中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文物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进行较大修改和补充而制定的。《文物保护法》的制定和公布施行,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和光荣革命传统、地上地下文物极为丰富的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
二、《文物保护法》历次修正(订)简表
1982年11月19日 |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共分八章,三十三条,“考古发掘”为第三章,共六条 |
1991年6月29日 |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共分八章,三十三条,“考古发掘”为第三章,共六条 |
2002年10月28日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共分八章,八十条,“考古发掘”为第三章,共九条 |
2007年12月29日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共分八章,八十条,“考古发掘”为第三章,共九条 |
2013年6月29日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共分八章,八十条,“考古发掘”为第三章,共九条 |
2015年4月24日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共分八章,八十条,“考古发掘”为第三章,共九条 |
2017年11月4日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共分八章,八十条,“考古发掘”为第三章,共九条 |
《文物保护法》对“考古发掘”有明确的规定,1982年通过的法律条文中,“考古发掘“为第三章,共六条;1991年第一次修正时未作调整;2002年修订时有较大调整,增加至九条;2007年第二次修正时未作调整;2013年第三次修正时第三十四条有微作调整;此后的2015、2017年第四次和第五次修正时未作调整。
2002年《文物保护法》是对1982年《文物保护法》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文物保护法制建设与时俱进的重大成果,也继承和充实发展了“考古发掘”章节的内容。
“考古发掘”章继承1982年《文物保护法》的内容主要有:一切考古发掘须经批准,考古发掘分为科学研究、配合工程、抢救性发掘和中外合作考古,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的调拨、移交,在建设工程和生产劳动中发现文物,须上报文物行政部门等。
“考古发掘”章充实发展了之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内容有:该法规定为了科学研究进行的考古发掘,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考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规定;增加了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赴现场时限和提出处理意见时限的规定;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的报告、考古发掘文物的登记造册保管也进行了明确等。
第三章 考古发掘(1982、1991年) | 第三章 考古发掘(2002、2007年) |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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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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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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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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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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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 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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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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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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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
第三章 考古发掘(2002、2007年) | 第三章 考古发掘(2013、2015、2017年) |
……..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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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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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国家文物局网站;李晓东、彭蕾:《中国考古法律制度纲要》(载于国家文物局网站“中国考古百年”专栏,2021年7月9日)等。
参观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4: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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